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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青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12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1月2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甲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李某某偿还李某甲股金转让款151650元。李某某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是采取离家外出、隐瞒常住地址、更换手机号码,四处躲藏的方法逃避债务,致使法院的判决至今已有4年之久无法执行。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和解。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李某甲要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股金转让款一事,便采取离家外出、隐瞒常住地址、更换手机号码的方法逃避债务。同年3月2日,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某应当偿还李某甲股金转让款151650元,并公告送达。判决生效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将执行通知书邮寄到李某某家中,又多次到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在家,执行人员又将执行的相关文书送达到李某某的家中,并要其父亲李某丁转告李某某,因李某某为逃避债务躲避到外地,致使判决一直无法执行。2015年3月18日,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良城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与李某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李某甲50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员。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对李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因判决之前无法找到李某某,法院将传票及法律文书送达到李某某的家中,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丁收到后拒绝签名,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后因李某某未到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法院以公告的形式予以送达。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甲便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2013年7月12日,他们在李某某家里找到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丁,并询问李某某的去向,要李某丁通知李某某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他们还在执行中调查、询问了李某某户口常住地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东村村主任李某乙,李某乙证实了李某某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务工一年可赚1-20万元的收入,并在老家有一栋住房,另在冷水滩区珊瑚乡跟人合伙修建了1栋房屋。李某某为躲债,母亲去世时都没有回家。他们还询问了李某丙,因李某某借了李某丙3000元钱,李某丙到李某某老家及冷水滩区珊瑚乡的房屋找过李某某3次,都没有找到李某某,也不知道李某某的下落。现李某某一直下落不明4年未履行法院的判决,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书的内容。李某某应该知道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为本院的开庭传票用公告形式送达给李某某,判决的内容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李某某。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因下落不明,他们又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执行通知书寄到了李某某的住所。而且多次找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丁做工作,要李某丁劝李某某履行法院的判决;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他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同年3月2日做出了(2011)永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股金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为躲债下落不明,他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员多次到李某某的老家及冷水滩区珊瑚乡四丘田村寻找李某某,还找李某某的邻居、李某某的父亲及村主任打听李某某的下落,都不知李某某的去向。法警将法院的判决书交给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丁,要李某丁劝李某某尽快履行法院的判决。他随执行员找过李某某多次,自己也多次去李某某的家里寻找,还询问李某某的邻居和家属,都说不知道李某某的去向,就连李某某母亲去世,李某某也没有回家。他向法院起诉前亲自对李某某讲过要到法院起诉的事情,法院开庭前向李某某的家里发了传票,并采取登报的形式通知李某某。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到李某某家里将判决书送达给李某丁,并要李某丁做李某某的工作,尽快履行法院的判决,所以李某某应该知道法院的判决。李某某在老家有1栋100多平方米的2层楼水泥房,在四丘田村有1栋130平方米的3层楼的红砖房,还有在蓝山施工的推土机1台,但他到蓝山找过,没有找到推土机;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她的女婿,现住冷水滩区珊瑚乡四丘田村刘家组私人房屋。李某某现住的房屋是她和儿子李某卯、李某子、李某某共同出资建成的,其中她出资150000元、李某子和李某卯各出资20000元,李某某出资9000元买地并负责具体建房的施工;4、对证人李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男子;5、民事判决书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偿还李某甲股金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6、公告,证实了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人李某某公告送达(2011)永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永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7、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已予立案;8、房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东村房屋的概貌;9、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0、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李某某;11、执行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甲于2008年在冷水滩区合伙做家俱生意时欠了李某甲150000元钱,因李某甲急于找他还钱,经常到他家里催款。2011年,李某甲到他家里找到他还钱时讲如果他再不还钱就到法院告他。他听后怕李某甲到法院告他,为了躲债就独自到广东找事做。他临走时没有将去广东做事的消息告诉李某甲,也没有告诉李某甲还钱的计划,还将使用的电话号码改为广东的156XXXXXXX号码,该号码也没有告诉李某甲,目的是要李某甲无法找到他。他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东村村有1栋2层的楼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债务,隐瞒常住地址、联系方式,下落不明,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青青

审 判 员  唐 花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冯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