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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344号

(2016)赣0723民初344号谢元芳诉叶忠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元芳,叶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44号原告谢元芳,男。委托代理人谢文伟。被告叶忠海,男。

原告谢元芳诉被告叶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元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购买原告的铲车,当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4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铲车余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并欠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叶忠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购买原告的铲车,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购买铲车时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元芳购铲车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0)。至2014年4月15日全部付清。今欠人:叶忠海2014.1.30”。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元芳和被告叶忠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谢元芳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铲车,被告理应在欠款期限内偿还货款。被告未在欠款期限内偿还货款,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被告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叶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忠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元芳欠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忠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许良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之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