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太宏,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平。
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名下的客房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年租金80000元。但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任何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拖欠租金并由原告收回租赁资产。截止目前,原告始终采取拖延推诿的方式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依照《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及其自行承诺的约定,偿还其所欠租金270000元;2、判令终止上述租赁合同、终止被告腾退其所占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86666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所占房屋”。
被告XX平辩称,我在经营襄南宾馆期间,新建了化粪池、水沟、防护水沟、钢结构石棉瓦房、钢楼梯、楼梯平台、电力设施、混凝土地面,并支出了电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甲方)襄樊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与(乙方)XX平签订《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租赁承包甲方客房部经营等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租赁承包甲方宾馆客房部二至五楼共49间客房和两个会议室,甲乙双方到现场清点各类物品、办理物资移交手续,合同到期归还甲方,损坏和遗失照价赔偿。
二、乙方对客房进行改造、修建安全通道,在装修改造时所发生的费用和租赁期间改造费及修理费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改造不得改动主体结构,合同到期后客房设施可动物按折旧年限折价处理给甲方。
三、乙方承包期为拾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赁协议达成,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壹万元,合同期满后如数归还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押金。
四、乙方租赁承包年租金为捌万元整,分两次交清,先交后租,付款方式合同签字时先付半年租金,第二次2006年4月1日前交下半年度租金,以后年度依此类推,不得拖欠,乙方若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五、乙方在经营期间所用水电以表计量,按供水供电部门价格以实际用量计算收费(但用电电损按供电部门电损比率计算收费)每月垃圾清运费壹佰元整,每月同水电费一并上交甲方。
六、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用人员,优先安排甲方人员上岗工作,上岗人员服从乙方安排,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否则乙方有权辞退甲方上岗人员工作。
七、乙方按照国家政策依法纳税,乙方在经营期间所需的票据由甲方提供,税费由乙方承担,工商、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收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协调解决。
八、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加强员工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搞好治安、安全、卫生、防火、防盗等工作,若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事故和违反社会治安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己负责。
九、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十、合同期内因国家政策和国企改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所投入的各种费用及损失。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合同签订后,XX平向襄樊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襄樊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即将《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中所述的客房和会议室交由XX平经营,至2012年1月止,除2011年2月、3月、4的租金未付外,其余租金XX平均按时足额进行了支付。但自2012年2月起,XX平未向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后,2014年10月31日,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向XX平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一、襄南宾馆租赁人XX平,现已拖欠承租襄樊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租金贰拾柒万元,拖欠时间超过29个月,已经违反租赁合同条约,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我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间定为2014年10月31日;
二、租赁合同终止后,我方要求租赁人XX平尽快交清所欠襄南宾馆租金;
三、自2014年10月31日起,租赁合同终止,襄南宾馆全部收回;
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XX平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承诺“本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解决叁万元整,如本人不解决叁万元整,宾馆合同自行解除”,但在承诺的时间届满后,XX平未能向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2015年7月,XX平向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交还了襄南宾馆的钥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和XX平的申请,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X平经营襄南宾馆期间的存货—家具用具的价值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3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襄运评字(2015)第164号XX平(存货—家具用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XX平(存货—家具用具)的评估值为37948元(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XX平书面承诺一份,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襄运评字(2015)第164号XX平(存货—家具用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和XX平均具有约束力。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主张租金286666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已付租金的情况无异议,而XX平实际控制和经营襄南宾馆至2015年7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已付租金的情况和XX平实际控制和经营襄南宾馆的时间,经核算后,本院对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主张的286666元租金(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确认。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和XX平在《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客房设施可动物按折旧年限折价处理给甲方”,根据双方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XX平经营襄南宾馆期间的存货—家具用具的评估值为37948元(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16日),该37948元应当抵扣租金,而存货—家具归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所有。此外,XX平向襄阳三利达宾馆有限公司交纳的10000元押金也应当抵扣租金,抵扣租金后XX平尚欠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租金23871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主张解除《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并要求XX平腾退其所占房屋,因双方在《襄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截止目前已履行完毕,而且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收回了租赁房屋,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XX平经营期间所建消防楼梯,因为价值并不确定,双方亦未委托评估,XX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XX平所主张的新增设施及支出的电费,因XX平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8718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襄阳三利达襄南宾馆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XX平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
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同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