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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46号

凌某1、李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某1,李玉兰,刘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46号申请执行人凌某1,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2,男,1960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玉兰,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刘德华,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凌某1与被执行人李玉兰、刘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产、土地、车管、社保等有关单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博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牟远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宾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