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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851号

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851号原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魏庙镇东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邵长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孟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原告中远公司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7月2日,原告方驾驶员甘孟东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3KM+600M处,追尾撞上了前方郭华军驾驶的车辆,造成甘孟东及同车人员张本超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蔡甸大队认定,甘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91380元,花费施救费8000元,甘孟东花费医疗费21017.95元,张本超花费医疗费5337.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380元、施救费8000元、甘孟东的医疗费10000元、张本超医药费5337.87元、护理费300元(5天*60元)、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51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对于医疗费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的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3日3时15分许,甘孟东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83KM+600M附近,追尾撞上郭华军驾驶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苏C×××××号驾驶人甘孟东及同车人员张本超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5)第42810582015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本超无责任。

二、原告中远公司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中远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三、苏C×××××号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苏分公司定损,其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91380元。2015年10月29日沛县大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01303947号发票载明苏C×××××号车辆的工时材料费为91380元。

四、2015年7月11日,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苏C×××××号车辆施救拖车及吊车费8000元。

五、甘孟东受伤后前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7月8日入住沛县杨屯镇卫生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017.95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6.7.8.9.10前肋不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下肢、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加强营养;3、3日后门诊拆线;4、门诊随访。

六、张本超于受伤当日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37.87元。出院诊断为:双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软组织异物残留。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院外继续予以对症治疗,左大腿伤口加强换药,若患肢内存在异物,必要时择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

七、对于上述甘孟东、张本超的损失,原告均支付了相应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中远公司。上述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有效,对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涉案被保险车辆由甘孟东驾驶于2015年7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调查认定,甘孟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原告中远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应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苏C×××××号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付。涉案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苏分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91380元,且原告实际花费汽车修理费亦为9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纳。依上述关于车损的保险险别及条款,扣除车损免赔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苏C×××××号车辆损失保险金为89380元(91380元-2000元)。

二、关于施救费的赔付。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发票载明苏C×××××号车辆施救拖车及吊车费80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发票系复印件,但发票上加盖了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实际花费了车辆施救费8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多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施救费数额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甘孟东、张本超各项损失的赔付。原告为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甘孟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1017.95元,张本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337.87元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即按比例扣除医疗费10000元和相应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经计算,应扣除甘孟东医疗费8289.20元,张本超医疗费1710.80元。因原告已向甘孟东、张本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627.07元(10000元+4337.87元-1710.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远公司车辆损失89380元、施救费8000元、因甘孟东、张本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12627.07元,合计11000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100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原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