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655号原告李玉文,女,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09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总经理。
原告李玉文与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文诉称,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10箱牛初乳,每箱价格4596元,共计45960元,后退还被告牛初乳6箱。购买同时,被告给原告10次抽奖机会,其中原告用四张抽奖券兑换一条被子,又分别各用两张抽奖券兑换了2桶洁洁灵,2瓶洗涤剂和1个砂锅。后原告使用了1桶洁洁灵和2瓶洗涤剂,被子也使用了。在购买10箱牛初乳时,被告表示送一个北大荒旅游一次,价值7000元,并表示如果不去可兑换成产品。首先,因原告没有旅游,所以被告应当退还价值4箱牛初乳产品对应价值的旅游费,计2800元。其次,原告退还的6箱牛初乳价值27576元,而被告实际退款27381元,其中扣掉了货款195元,另外还非法扣掉原告100元货款。再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购买之日至2015年7月1日退货之日,共计191天,以27576元为本金基数的银行存款利息。最后,因为在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过程中,被告态度恶劣,给原告造成身体不适,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2800元,货款195元和货款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57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之日至2015年7月1日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货物代保管协议、10箱货款的收据、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退货申请单。
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购买10箱牛初乳,以及用10张奖券兑换产品,后来又退还6箱牛初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购买10箱牛初乳后提走4箱,剩下6箱在被告处保存。原告退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476元货款。虽然原退货申请单写明扣除了所有奖品价值后应向原告退货款27381元,但被告实际仅扣除了100元奖品价值,最终向原告退货款27476元。对于赠送的北大荒旅游,因原告退还6箱牛初乳,已不能再享有旅游奖励。被告按照购买4箱牛初乳的标准,给了原告8盒酵母硒,所以不应当再按照购买4箱牛初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800元旅游费,而且被告也没有因原告退货而返还旅游费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和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根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借货单、27476元退货款收据、退货申请单、宣传材料、原告购买产品的销售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提交的退货申请单是被告内部申请单据。虽然退货申请单中写有扣除赠品的最后价值27381元,但被告在实际退款时是按照6箱牛初乳的价格扣除100元后,最终退款2747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宣传材料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宣传材料,根据被告表述是在原告购买后出具的,退货时没有该证据,因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10箱完达山牌乳臻牛初乳胶囊,每箱价格4596元,共计45960元。购买时,原告获得奖品被子1件,砂锅1个,洗衣液2瓶,洗涤灵2瓶。6箱乳臻牛初乳胶囊未提。货物代保管协议约定,物品自货款付讫时即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同意保管人为其保管、配送、提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退回被告6箱乳臻牛初乳胶囊,奖品未予退还。被告扣除折算成价值100元奖品后,实际退还原告货款27476元。同时赠送原告8盒酵母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乳臻牛初乳胶囊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根据原告退货要求,应当退还6箱乳臻产品价款27576元。但原告在退货时并未向被告退还购买乳臻时所获奖品,原告扣除100元货款,虽然并无合同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原告所剩砂锅和1瓶洗涤灵按80元折算予以收回,并当庭向原告支付了80元。原告其他不能退还的奖品,被告亦表示不再追要,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4箱乳臻产品比例的旅游费2800元,经双方当庭协商,被告同意将8盒酵母硒调换成价值3196元乳臻,共11盒。双方于开庭后进行了调换,原告表示放弃退还2800元旅游费的主张,对此本院亦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已经购买完毕10箱乳臻牛初乳胶囊,虽然有6箱保存于保管人处,但乳臻牛初乳胶囊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请求,对此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玉文奖品折算款80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李玉文调换完达山牌乳臻牛初乳胶囊11盒(已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玉文退还被告天津中康华福商贸有限公司砂锅1个、洗涤灵1瓶、酵母硒8盒(均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玉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