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515号原告王春亮,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5委4组。法定代表人李宝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欣,男,1991年7月20日生,朝鲜族。
原告王春亮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房地产公司)、金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登亮、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欣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亮诉称: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日、6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约定月利率5分、6分及还款期限,被告金海欣签字,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盖章,同时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用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买卖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5万元、月3分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二笔款25万元,并用房屋抵押,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多少利率不清楚。被告金海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春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金海欣、百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2、商品房认购书及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用2单元19层3号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王春亮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金海欣、百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用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该25万元款项用于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楼房中。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借款25万元、月3分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王春亮25万元属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利息按月2分利率计算。虽然借条上有被告金海欣签字,但该款项系被告百瑞房地产公司使用,并非被告金海欣个人行为,故被告金海欣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亮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1、15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海欣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00元,保全费1700.00元,计6820.00元,由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史书娟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