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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45号

吴忠桥与薛保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忠桥,薛保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45号原告吴忠桥,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保印,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

原告吴忠桥诉被告薛保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桥的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薛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在S216线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桥村路段,发生了由北向南被告薛保印驾驶的的鲁R号小客车将步行的原告吴忠桥撞倒,致吴忠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23天,诊断伤情为:

一、多发伤:1、胸部闭合伤:心肌损伤;2、脊柱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向前Ⅰ滑脱,腰3椎体骨折并向后Ⅰ度滑脱,腰5椎体上缘轻度压缩性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髋骨骨折;4、右下肢外伤:右侧胫骨平台,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5、左上肢外伤:左侧第5掌骨感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小腿肌间静脉内血栓形成待排,双下肢动脉多发小粥样硬化斑块形成;

二、颈椎退变,颈2/3、3/4、5/6颈椎间盘轻度突出;

三、肺部感染(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伴轻度支气管扩张,左肺下叶小结节影性质待查;

四、胸、腰椎退变,腰椎轻度向右侧弯,腰4/5、腰5/骶Ⅰ椎间盘梢膨出,骶管内占位,骶管囊肿可能(骶2-3水平);

五、肝右叶下段似见片状稍低密度灶性质待查;

六、右侧肾上腺外支稍增粗;

七、覆膜密度增高,结节灶性质待查;

八、腹主动脉及其分支多发钙化;

九、双侧额叶及右侧半卵圆中心缺血灶待排;

十、筛窦炎,花去医疗费165653.87元,后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心肌损伤;2、脊柱外伤;3、右侧髋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5、左侧第5掌骨干骨折;6、颈椎、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花去医疗费3971.2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L3椎体压缩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右侧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9月2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吴忠桥无责任,被告薛保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保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999.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45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69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436元、护理费10438.75元、误工费14227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5)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24张、餐费收据4张、手术及住院用品证明10张;8、商城县伏山乡徐堰村委会证明2份。

被告薛保印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的,我的车在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次事故我垫付了4900元,其中事故当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2400元,转往武汉医院垫付交通费1500元,在武汉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举交了被告薛保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一份。

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程度的部分鉴定意见缺乏依据,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侧髋骨骨折程度均构不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医疗费部分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误工费均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在S216线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桥村路段,发生了被告薛保印驾驶鲁R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将步行的原告吴忠桥撞倒,致原告吴忠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2392.62元,后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23天,诊断为:

一、多发伤:1、胸部闭合伤:心肌损伤;2、脊柱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向前Ⅰ滑脱,腰3椎体骨折并向后Ⅰ度滑脱,腰5椎体上缘轻度压缩性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髋骨骨折;4、右下肢外伤:右侧胫骨平台,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5、左上肢外伤:左侧第5掌骨感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小腿肌间静脉内血栓形成待排,双下肢动脉多发小粥样硬化斑块形成;

二、颈椎退变,颈2/3、3/4、5/6颈椎间盘轻度突出;

三、肺部感染(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伴轻度支气管扩张,左肺下叶小结节影性质待查;

四、胸、腰椎退变,腰椎轻度向右侧弯,腰4/5、腰5/骶Ⅰ椎间盘梢膨出,骶管内占位,骶管囊肿可能(骶2-3水平);

五、肝右叶下段似见片状稍低密度灶性质待查;

六、右侧肾上腺外支稍增粗;

七、覆膜密度增高,结节灶性质待查;

八、腹主动脉及其分支多发钙化;

九、双侧额叶及右侧半卵圆中心缺血灶待排;

十、筛窦炎,花去医疗费165653.87元,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心肌损伤;2、脊柱外伤;3、右侧髋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5、左侧第5掌骨干骨折;6、颈椎、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花去医疗费3971.2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L3椎体压缩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右侧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9月2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吴忠桥无责任,被告薛保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保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薛保印共垫付3892.62元。原告吴忠桥属农村户籍。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38840.39元,其中医疗费172017.76元(含被告垫付)、残疾赔偿金32450.47元(10853元/年13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500元(酌定)、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误工费5352.16元(10853元/年÷365天1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薛保印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菏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能以磨豆腐、喂猪的收入作为生计,故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薛保印赔偿原告损失238840.39元[交强险限额内73322.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32450.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5352.16元)+商业险限额内165517.76元(238840.39元-73322.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薛保印垫付的3892.62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15元,由被告薛保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陈 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