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天津市民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9号内313、314室,组织机构代码730368878。法定代表人李克玲,总经理。被告天津凯华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泉,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52717。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民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旺公司)与被告天津凯华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大饭店)及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开区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玲,被告凯华大饭店的法定代表人韩继泉,第三人南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驰、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旺公司诉称,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曾承租被告的313和314室房屋。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原告承租被告的主楼商务中心作为办公用房。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经第三人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将被告的整栋大楼查封,但查封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仍然继续有效,而且查封笔录上明确规定,大楼查封后由第三人接管,被告派人协助,原告的设备仪器以及相关材料均在被查封的大楼内。多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公司物品,但被告均以物品在第三人手中为由,不能原物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未将属于原告所有之物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租赁期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电脑十二组、发电机一台、老板案一个、写字台二个、上下床一个、椅子十把、保险柜一个、文件柜五组、冰箱一台、各类发射电线、铝合金隔离墙、煤气灶具一组以及服务器、编码器各一台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一份、遗留物品清单一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3、照片一张。
被告凯华大饭店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索要相关物品,因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第三人从查封那天开始已派人接管了整栋大楼,被告负责协助,且钥匙也已交给了第三人。至今,第三人没有找被告协助,且被告也无法进入大楼。另外,原告主张的相关物品是否丢失,被告并不清楚。如果相关物品确实存在,但被告也不清楚具体的物品。因为当天交接时,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封锁,原告是否在查封房间里存放所主张物品及现在物品在哪,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返还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第三人南开区政府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公证书一份;3、具结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9号凯华大饭店副楼313房间、314房间租予原告用于办公用房,面积约为76平方米,租赁期为壹年零肆个月,被告于2001年8月1日起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完好交回;每月租金为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经营传呼台。2002年5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凯华工贸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纠纷做出(2001)一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南开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凯华工贸实业公司解除承包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凯华大饭店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9号房屋交还南开区人民政府;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凯华大饭店……。2002年7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强制执行(2001)一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条内容,并于当日就执行情况做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载明:对凯华大饭店进行了清点;对7层、8层张贴了封条;告知本案第三人南开区政府的相关人员于当日派人开始接管,告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继泉协助。同时,该笔录中还记载:BB机台有些设备;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继泉将钥匙交给本案第三人,3至8楼客房钥匙……等内容。后原告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29号凯华大饭店准备取走313房间、314房间内的相关物品,但未果。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取回相关物品,至今仍未果。另,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克玲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具结书》一份,其中载明:“我认定本人向区政府索赔在凯华饭店内丢失的部分设备物品问题与区政府责任无关。现我家庭出现了生活困难问题,考虑到我家庭的实际问题,南开区决定给予我一次性补助人民币肆万元整,对此我感谢南开区的关心和帮助,本人郑重承诺今后决不再以任何理由到南开区上访诉求。”当日,第三人给付李克玲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诉物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诉物品在被告处,且被告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时房屋确已被查封,被告承租房屋相关钥匙也已交由第三人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民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民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家琨
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