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0民初7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丁永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负责人曾佑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永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丁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丁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彭某某、丁永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万元。每年支付保险费6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当时保险公司经纪人向我询问时,我也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事实。并且被保险人患白血病已在网上、报纸、电视台公开求助过的信息,全社会都知道。在2015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因白血病死亡后,原告曾先后多次找被告依法赔偿而遭到拒绝。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现因被保险人患白血病死亡,被告应无条件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项和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被保险人丁某某身故保险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得到赔偿受到精神伤害的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终止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保险员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明知被保险人患重病的情况下,利用彭某某保险员身份之便进行投保,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其儿子丁某某。2015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因白血病死亡,要求反诉人支付保险金。反诉人在理赔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丁某某2009年就患有白血病、肾结石,且与办理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彭某某系母子关系。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其妻子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已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使反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承保,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丁永建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撤销期限是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或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上述期限均已超过,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撤销,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丁永建为其子丁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32年3月31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标准保费为640元,受益人为丁永建,受益份额100%。该保单载明销售人员为彭某某,在保单中“7、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下列疾病:……I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血友病、白血病、被建议不宜献血……”一项勾选为“否”。《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载明“……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第四条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丁永建投保后,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未组织丁某某体检。《保险合同》于2012年4月1日成立,丁永建按年交纳了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保费。2015年5月22日,丁某某因白血病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死亡,死亡年龄22岁。该院补充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患者6年前确诊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行自体骨髓移植后症状缓解……诊断:1、白血病2、代谢性酸中毒3、心包积液……”另查明,丁永建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保险人丁某某的父母。彭某某曾于2011年在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婚姻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料及报刊资料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明,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人彭某某、丁永均的证言,由于证人与丁永建分别系夫妻和姐弟关系,其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丁永建向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签订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向丁永建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建立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于2012年4月1日成立,至2016年3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提出撤销时达近4年的时间,至丁某某2015年5月22日死亡近10个月,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存在丁永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因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而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对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永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并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问题。丁某某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属于保险条合同中“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范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丁某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死亡,丁永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永建为丁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30000元,对丁永建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丁永建精神受到伤害的损失费2000元,无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丁永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永建“丁某某身故保险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