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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5号

逯文琦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逯文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文琦,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文琦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文琦及其辩护人吴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文琦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受董莉莉(另案处理)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收受董莉莉人民币574804元。被告人逯文琦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受宋通、杨晓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收受宋通、杨晓玲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文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苏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逯文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逯文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逯文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逯文琦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董莉莉钱款的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逯文琦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受董莉莉(另案处理)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收受董莉莉人民币574804元。被告人逯文琦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受宋通、杨晓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请托,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收受宋通、杨晓玲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文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文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文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逯文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逯文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逯文琦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董莉莉钱款的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逯文琦到案后供述收受董莉莉钱款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宋通、杨晓玲钱款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被告人逯文琦在国有事业单位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事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工作,属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逯文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文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月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逯文琦违法所得人民币634804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