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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财保116号

庄云玲与林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云玲,林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财保116号原告庄云玲,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凤,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云玲与被告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庄云玲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凤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康湖路中段北侧万宝花园B区2幢1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庄云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告林凤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康湖路中段北侧万宝花园B区2幢1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二、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办理转让、移户、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瑜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翁奇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