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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27号

芦琦俊与阎旭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琦俊,阎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27号

申请执行人:芦琦俊,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阎旭明,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阎旭明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600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律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炎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