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98号原告李树松,男,1970年7月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俊辉,男,45岁,住南皮县。被告陈淑梅,女,40岁,住南皮县。
原告李树松与被告付俊辉、陈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松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55420元,被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方至今仍欠25420元未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5420元及利息。被告付俊辉、陈淑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俊辉因建筑施工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55420元,被告陈淑梅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方仍欠2542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陈淑梅曾是被告付俊辉原来的会计。原告在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25420元及其利息,利息要求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立案信息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货款25420元,有被告方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2542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俊辉认可被告陈淑梅曾是其原来的会计,故该欠条是被告陈淑梅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货款亦应由被告付俊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淑梅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因自2015年1月3日后被告方给付了部分货款,而双方亦未约定有关利息的事项,故原告要求货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妥,本院酌定该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俊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松货款2542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松对被告陈淑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付俊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曹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