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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796号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9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李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无正当工作,经常不回家,在外居住,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分居生活至今。XXXX年X月XX日晚被告在高密市小康河东风商场附近碰到原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向公告机关报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XXXX年X月份分居至今,称庭后提交证据,但一直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