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17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住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村**组**号。
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即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并于2012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与小孩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皋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陈某乙,应认定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且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尽和睦,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被告要多与妻子家人沟通交流,多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多尽丈夫、父亲的责任,与原告相互理解、信任和支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马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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