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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791号

王兴玉与汪永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玉,汪永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九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91号原告王兴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书平,农民。被告汪永钊,农民。

原告王兴玉与被告汪永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玉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答应在半年内偿还。2013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二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被告汪永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汪永钊以“源兴矿开支买劳保用品及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王兴玉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半年内偿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汪永钊未偿还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审批、备案等手续,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其延期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十九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永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玉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汪永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陈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