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卢某堂,女,1923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花,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艳,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福,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景,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辉,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国,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蓝某桃,女,1980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某力,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卢某堂、蓝某花、蓝某艳、蓝某福、蓝某景、蓝某辉、蓝某国、蓝某桃与被执行人韦某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某力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卢某堂、蓝某花、蓝某艳、蓝某福、蓝某景、蓝某辉、蓝某国、蓝某桃人民币1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8执1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韦某力因交通事故后一直伤病卧床在家,不能自食其力,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14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定山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