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430号原告孙振奎。
被告邓云利,被告吴丙建原告孙振奎与被告邓云利、吴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邓云利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小张戈庄村468号”、被告吴丙建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小张戈庄村346号”,本院工作人员前去没有找到二被告。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邓云利、吴丙建所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使本案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退给原告孙振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敬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