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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926号

朱二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二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926号被执行人朱二朋,××,无业。被执行人朱二朋因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朱二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元,执行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罚金刑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吴长江

审判员  高 伟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