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6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北川三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省乔治海茵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乔治海茵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伟。
申请执行人:北川三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乔治海茵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乔治海茵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时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6执2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没有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厚全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