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4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杜治国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杜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佳。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何宇虹,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治国,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杜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为1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已累计逾期3个月,原告催收未果。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第十条等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被告须按约定支付罚息。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治国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杜治国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为11705.63元、罚息为892.98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05.63元为基数,均按年固定利率10%再上浮30%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4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治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东城)第391325957101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发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等;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1705.63元,逾期罚息892.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东城)第3913259571011000号】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为11705.63元、罚息为892.98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05.63元为基数,均按年固定利率10%再上浮30%计付】,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4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杜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杜治国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东城)第3913259571011000号】。

二、被告杜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为11705.63元、罚息为892.98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05.63元为基数,均按年固定利率10%再上浮30%计付】。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47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负担50元,被告杜治国负担4420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1000元,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刘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