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92号原告陈宏,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国华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592953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2025。法定代表人张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祥,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国华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陈宏与被告北京国华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舒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被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宏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雪铁龙c3-xr手动先锋款汽车一辆,买车时对方承诺赠送汽车装饰等总价加起来共134000元,包含汽车购置税、汽车保险,且返还41000元加油卡(可以9.5折兑换现金38950元)。合同签完付款提车后对方未依约将加油卡兑现汇到我账户,且要求我补齐欠他的装饰费用,并且车辆购置税、保险由我另行缴纳。我才意识到受骗了,才发现合同中客户认可签字的后面最下方用小字写着,自选精装饰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国家征收一切税费,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对方标注的所有装饰费用均高出市场价数倍,并且没有出示任何票据也不允许退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多余款项2568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该事件已经达成和解,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也写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协议:车主陈宏,在我公司协助下购买雪铁龙c3xl手动先锋型号汽车一辆,合计134000元,把提车的手续全齐(含本公司利润),保证销售车辆为正规厂家所售商品车,无任何质量问题。全款购车,颜色白色,随车赠送装饰麂皮、掸子、香水、把套、三脚架、灭火器。自选精品装饰:进口车模等。代办:油卡41000元(9.5折)。客户:陈宏。协助服务方:国华公司。销售说明:1、以上内容价格已告知客户不包含代办项目,含本公司利润,上北京牌照需要指标,代办项目,自选精品装饰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2、国家征收一切税费,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3、以上全部内容协议双方均已了解认可,并且再无异议。同日,陈宏向被告支付费用322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客户陈宏在国华公司协助下购买雪铁龙c3,提车后因本公司所得利润与客户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退给客户1万元,车辆上牌手续客户自行办理,本公司概不负责。至此,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日,陈宏收到国华公司退回现金1万元。之后,陈宏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宏提供的服务协议、付款凭据,被告国华公司提供的收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宏与国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原告关于被告购车多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就其提交的服务协议看,该协议中仅约定“代办:油卡41000元(9.5折)”,无法证明被告承诺将油卡费用折现返还。且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退还原告一万元,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要求国华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宏要求国华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陈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阎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