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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再1号

吕广德、刘宝钧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吕广德,刘宝钧,马子茗,柳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吕广德,男,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宝钧,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子茗,女,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柳玉荣,女,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吕广德因与被申请人刘宝钧、马子茗、柳玉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西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吕广德,原审被告刘宝钧,原审被告马子茗、柳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原审原告吕广德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刘宝钧与马子茗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宝钧系房屋买卖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宝钧、马子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60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马子茗20000元定金,由刘宝钧开具收条。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来清贷,双方还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交接剩余房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2年9月20日,刘宝钧和马子茗通过房屋中介再次向原告要了30000元定金,由刘宝钧开具收条。双方还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在和平公证处办理钱款交付的公证手续,钱款不经过资金监管中心。但公证处表示该房屋尚未清贷,不能公证,后我们回到中介处协商先行清贷,原告才得知该房屋除了290000元银行贷款之外还有150000元的高利贷。经协商,原告同意先出资清贷。在被告刘宝钧、马子茗的共同要求下,原告于9月21日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转款450000元到被告马子茗中国银行账户,并约定于9月24日早上一同前往中国银行办理房屋清贷手续,但后被告马子茗拒绝清贷。9月27日,原告、中原地产经理小秦、被告刘宝钧一同去马子茗单位,马子茗当场以其与被告刘宝钧离婚,购房问题与她无关为由,要原告找刘宝钧解决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宝钧、马子茗追款,他们一直搪塞。事后,原告了解到,就在原告支付450000元当天上午,被告刘宝钧、马子茗在河西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日下午马子茗从原告处得到450000元,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刘宝钧,又将其余400000元作为所谓“离婚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河西法院起诉刘宝钧、马子茗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刘宝钧已经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军,故原告向河西法院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和马子茗名下的雅筑北苑房屋,河西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经侦支队,后被告刘宝钧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逮捕,2014年2月28日河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宝钧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决被告人刘宝钧所得钱款五十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此外,被告马子茗得到400000元后,用于归还自己名下天津市××区雅××131402房屋的贷款,后又将此房变更至其母柳玉荣名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宝钧一房二卖,致使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500000元购房款分别由被告刘宝钧、马子茗占有,且其中部分款项流向柳玉荣处,故本案被告刘宝钧、马子茗应承担偿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柳玉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1.三被告返回购房款500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刘宝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吕广德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宝钧犯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刘宝钧所得钱款人民币50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被诈骗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广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原告吕广德。本院再审过程中,吕广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诉刘宝钧、马子茗、柳玉荣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刘宝钧、马子茗夫妻共同卖房,由于马子茗将用于清贷的购房款占为己有,后刘宝钧一房二卖,致使原审原告与刘宝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500000元购房款由刘宝钧、马子茗占有,且其中部分款项流向柳玉荣处。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未能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此案。并要求刘宝钧、马子茗、柳玉荣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其付清止。刘宝钧答辩称,刘宝钧因一房二卖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刘宝钧同意偿还原审原告款项,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马子茗答辩称,对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表示认可。且原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马子茗所收原审原告的400000元是根据马子茗与刘宝钧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刘宝钧应当给付马子茗的经济补偿款,而且从马子茗收到原审原告转账的450000元后,退还给刘宝钧50000元的行为上亦能体现出来,故马子茗认为,偿还原审原告购房款应是刘宝钧,与马子茗无关,不同意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柳玉荣答辩称,原审原告与刘宝钧之间的房屋买卖,柳玉荣均不知情,亦未参与其中,马子茗后来给付柳玉荣的200000元系刘宝钧偿还以前的欠款,柳玉荣不清楚这笔款项的来源是原审原告的购房款,故该案与柳玉荣无关,不同意原审原告之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刘宝钧系房屋买卖关系,刘宝钧与马子茗原系夫妻关系,马子茗与柳玉荣系母女关系。原审原告与刘宝钧于2012年9月18日经房屋中介即天津市永安道中原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刚介绍相识,双方并在天津市中原地产永安道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购买刘宝钧名下坐落本市河西区××公寓××号私产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600000元;同时双方并约定,原审原告于签合同之时向刘宝钧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交接剩余房款,原审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未约定腾房时间”。原审原告与刘宝钧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如约交付刘宝钧20000元定金,2012年9月20日原审原告又交付刘宝钧和马子茗30000元定金,均由刘宝钧开具收条,因原审原告所购买房屋刘宝钧尚欠银行贷款290000元及还有150000元的高利贷债务,后经协商,原审原告同意先出资清贷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2年9月21日上午刘宝钧、马子茗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宝钧与马子茗自愿离婚;坐落在东丽区雅××号房屋归马子茗所有;坐落在河西区××公寓××号房屋归刘宝钧所有;河西区××公寓××号房屋贷款由刘宝钧偿还,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刘宝钧给付马子茗400000元”。2012年9月21日下午原审原告在不知刘宝钧、马子茗已协议离婚情况下与刘宝钧、马子茗及房屋中介人员共同到天津市广东路光大银行,并应刘宝钧、马子茗的要求,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账号(90×××29)转款450000元到马子茗中国银行账号(62×××56)。但后刘宝钧、马子茗未按双方约定清偿银行贷款。原审原告后曾多次要求刘宝钧、马子茗履行购房协议,但遭拒绝。2012年11月5日刘宝钧又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690000元的价格卖予刘某,并办理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马子茗从原审原告处取得450000元,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刘宝钧,又将其余400000元作为离婚补偿款占为己用。原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刘宝钧、马子茗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宝钧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经侦支队,2013年6月9日刘宝钧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宝钧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被告人刘宝钧所得钱款500000元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宝钧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此外,马子茗将其所得款项4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将其中200000元转账到其母原审被告柳玉荣个人银行账户上,后又由柳玉荣提现后存入到其本人在中德银行的账户内,其又转账到马子茗在中德银行的账户内,马子茗并用该款偿还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雅××131402房屋贷款,2013年6月7日柳玉荣起诉马子茗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马子茗名下的天津市××区雅××131402房屋归柳玉荣所有,2013年8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津市××区雅××131402房屋归柳玉荣所有。现该房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经侦支队查封。现原审原告以刘宝钧一房二卖,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呈讼来院要求原审三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其付清止。本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系债发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害;享有利益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刘宝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原告以600000元价格购买刘宝钧名下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买卖合同因刘宝钧以卖房为名骗取原审原告购房款项的行为而导致无效,故刘宝钧及马子茗所收取的原审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因无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刘宝钧及马子茗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审原告。刘宝钧因其合同诈骗行为已在刑事判决书中被科以刑罚,并判决其退赃、退赔,其行为已经被法律评价过,故原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刘宝钧返还其500000元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损失6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理究。马子茗在与刘宝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宝钧共同收取原审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后马子茗在与刘宝钧离婚当天下午又按双方的约定,收取原审原告清偿房屋贷款等款项450000元,但马子茗未按约定将所得款项交予刘宝钧用于清偿贷款,并将大部分款项占为己有,致使原审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原审原告之损失与马子茗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马子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马子茗应对刘宝钧返还原审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柳玉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马子茗收到原审原告用于清偿贷款450000元后,其中200000元转账到柳玉荣名下账户,柳玉荣又将所转到其账户上200000元取出后用于清偿了当时在马子茗名下的天津市××区雅××131402房屋贷款,受益人虽为马子茗,但考虑到马子茗后将其名下的天津市东丽区雅筑北苑131402房屋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已过户到柳玉荣名下,且该房屋马子茗在清偿房屋贷款时确使用了原审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故柳玉荣应对刘宝钧返还原告500000元内的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子茗所提其所收取原审原告的购房款项系刘宝钧对其离婚后的经济补偿一节,因其所收取的款项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即原审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用于支付其所购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并不是刘宝钧支付给马子茗的经济补偿款,故马子茗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原审裁定,在未考虑马子茗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审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具体流向情况下,以刘宝钧已被刑事处罚,并对其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为由,裁定驳回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欠妥,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马子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审被告刘宝钧在不能履行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偿还原审原告吕广德500000元债务时,原审被告马子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柳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原审被告刘宝钧不能履行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偿还原审原告500000元债务时,原审被告柳玉荣对原审被告刘宝钧所偿还原审原告吕广德500000元内的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审被告马子茗、柳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宝清

审判员  孙耀华

审判员  李 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张 蕾附法条如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