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816号
申请执行人:李君波,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丁林福,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许海娥,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工业园区。李君波与丁林福、许海娥、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君波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丁林福、许海娥、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君波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98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75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已偿还447347.13元,尚有余款2052652.87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8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叶长杉
审判员 陈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