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20**民初2984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84号
原告:周浩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被告:中山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赛乐苑3/4幢9卡。
法定代表人:刘文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浩源诉被告中山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源,被告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浩源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凯茵新城门店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的门店经理罗佳在《二手楼置业计划表》上列明原告需要办理物业评估,费用为3800元。
原告可以找其他公司评估,也可以由被告代为找评估公司评估,原告于是与被告员工约定由被告代办。2015年10月19日,被告按揭部员工于龙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800元物业评估的办理费用,故原告通过微信向于龙转账了38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接到建设银行贷款部要求交纳物业评估费的电话通知,方知于龙已于2015年11月被被告辞退,且于龙并未将该3800元用于交纳物业评估费。由于于龙此前还为原告办理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向于龙转账付款,被告在被辞退前后未告知原告,故被告应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物业评估费用38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共计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浩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张;2.《二手楼置业计划表》;3.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世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提供房源信息、看房、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等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提供合同签订后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等相关事项的代办服务。被告只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是其根据银行的要求向银行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被告没有相关评估资质,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房地产评估的相关服务。《二手楼置业计划表》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但该计划表上书写的内容仅是被告接受原告咨询所作出的回复、说明,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于龙虽是被告的前员工,但其向原告收取相关代办费用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被告从未授权员工向原告收取相关代办费用,居间合同已定明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的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已提示禁止员工私下收取客户的款项,被告向客户收取款项须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是转账给于龙,于龙在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表示其会将款转回,故原告支付的3800元代办费是其与于龙之间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世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2.《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世华公司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03区雅湖半岛9栋402号的物业买卖促成了郭明济、梁雪英与周浩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约定:经纪方(世华公司)促成买卖双方(买方为周浩源,卖方为郭明济、梁雪英)合同签订的佣金为22500元,该款由买方向经纪方支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由经纪方协助办理,但没有约定经纪方为买方代办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内容。该合同为世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标题下方载有世华公司以红色字体打印的声明条款,内容为:“郑重声明:凡经纪人向客户提供收取任何款项,均需出示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或发票方为有效,其余形式我司一律不予承认。特此声明!”该合同第十七条以加粗黑色字体载明:“除加盖有经纪方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承诺函等文件外,其他任何无加盖经纪方公章的文书均不视为经纪方的行为,即使这些文书是经办居间事宜之经纪人出具但无公司盖章也不视为经纪方同意或认可,经纪方未授权经纪人或任何人士代表经纪方签订或出具本合同外的法律文书。”第十六条定明:“……经纪方已将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向双方逐一作出提醒及清晰说明,合同条款可协商修订,各方全面明确理解本合同之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合同。”另外,该合同签订时,世华公司还与周浩源签订了《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的“款项安全提示”栏目标题以加粗黑色字体显示,内容载明:1.“您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时,请务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您向我司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我司都会向您出具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收示票据”;2.“请您不要将款项私自交由我司经纪人或其他个人,也请不要要求我司经纪人或其他个人为您代收或代转任何款项”。合同签订之前,周浩源曾就涉案物业的产权过户税费、按揭费用及服务佣金等收费情况向世华公司咨询,世华公司因此将周浩源咨询的相关费用金额填写在《二手楼置业计划表》上并交与周浩源。该计划表书写的内容涉及:物业评估费3800元,中介服务佣金22500元。该计划表没有世华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合同签订之后,世华公司指派了其员工于龙负责跟进、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周浩源口头委托于龙代为办理该房产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周浩源转账支付了3800元代办费用。但后来,于龙没有将该款用于支付该房产评估、抵押所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是由周浩源自行支付。2015年12月21日向周浩源发送微信,承诺其过几天回中山即将该3800元转回给周浩源,但于龙此后未将该款返还给周浩源。周浩源催还该款未果,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周浩源述称:其与世华公司虽未签订委托办理该房产评估的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其当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店员罗佳该房产的抵押评估事宜由世华公司代办;该3800元,是于龙要求向其支付的。世华公司否认周浩源有口头委托其代为办理该房产评估抵押等相关事宜,于龙收取周浩源支付的3800元物业评估代办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世华公司居间促成周浩源与郭明济、梁雪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周浩源委托世华公司的员工于龙代办涉案房产的评估、抵押等相关事项,并向于龙支付了3800元的评估费用,周浩源是基于该委托合同提起的本案之诉,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世华公司与周浩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没有涉及由世华公司提供为周浩源代办该房产评估、抵押等相关内容。世华公司向周浩源出具的《二手楼置业计划表》虽载有“物业评估费3800元”等相关内容,但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周浩源诉称其口头委托了世华公司代为办理该房产抵押贷款的评估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世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世华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已以红色字体提示:“凡经纪人向客户提供收取任何款项,均需出示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或发票方为有效,其余形式我司一律不予承认。”以加粗黑色字体提示:“除加盖有经纪方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承诺函等文件外,其他任何无加盖经纪方公章的文书均不视为经纪方的行为,即使这些文书是经办居间事宜之经纪人出具但无公司盖章也不视为经纪方同意或认可,经纪方未授权经纪人或任何人士代表经纪方签订或出具本合同外的法律文书。”另外,世华公司还在《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中以加粗黑色字体显示了“款项安全提示”,声明:1.“您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时,请务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您向我司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我司都会向您出具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收示票据”;2.“请您不要将款项私自交由我司经纪人或其他个人,也请不要要求我司经纪人或其他个人为您代收或代转任何款项”。以上提示及声明的内容,周浩源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因此,周浩源在未与世华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的评估、抵押等相关事项交与于龙代为办理,并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至于龙个人的微信账户,该合同关系应为周浩源与于龙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与世华公司无关。于龙虽是世华公司的员工,但世华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中已就其员工代理权的限制向周浩源作出了充分提示,周浩源知道于龙无权代表世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也知道于龙无权代收世华公司的相关款项,因此于龙为周浩源代办房产评估、抵押及收取相关代办费用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周浩源诉请世华公司返还代办评估费用380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浩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浩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树青二○
二○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唐宇杭
书记员 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