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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090号

傅正来、杭州秋集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正来,杭州秋集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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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正来,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秋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萝村。

法定代表人:孙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正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秋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秋集公司、傅正来间有定作羽绒服的业务往来。秋集公司为傅正来制作西装款羽绒服共计932件,黄金款羽绒服595建,1478款羽绒服309件,由丁海华签收的黄金款羽绒服为581件。西装款羽绒服每件单价为140元,黄金款羽绒服每件单价为210元,1478款羽绒服每件单价为330元。傅正来另外收到秋集公司提供的价值为32000元的男装羽绒服,傅正来已退还其中一部分,仍应支付的款项为8000元。2015年5月19日,秋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秋集公司、傅正来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傅正来拖欠秋集公司定作款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傅正来实际收到服装的数量问题,傅正来辩称秋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由丁海华签收的部分不应由其付款,秋集公司则主张当时受��正来指示直接将部分服装交付于丁海华,原审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傅正来陈述:“丁海华是我的客户,之前丁海华把定金付过我了,他把货物直接从秋集公司处取走了,其他的款项没有给我,我在向他催讨。”根据该陈述,丁海华与傅正来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丁海华从秋集公司处取走的货物应由傅正来向秋集公司支付定作款。在第二次庭审中接受询问时,傅正来陈述:“丁海华跳过傅正来直接与秋集公司交易,其未从丁海华处拿到过该笔货款,他在向丁海华催讨的也并非本案涉及的服装款。”傅正来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二次庭审中全面否认之前已经承认的事实,且未对改变陈述的理由作合理说明,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行为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故关于丁海华签收部分衣物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以傅正来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另根据秋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丁海华长期频繁从秋集公司处提货,傅正来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审认为秋集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丁海华签收部分的衣物应由傅正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秋集公司制作的成衣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问题,傅正来辩称秋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标准制作成衣对其造成了损失,秋集公司主张所有的成衣均符合标准,傅正来为规避债务恶意提出质量抗辩。原审认为,秋集公司制作的成衣在外观上与傅正来提供的样衣并无二致,傅正来提出成衣所有的原料均应与其提供的样衣为同一规格,但双方约定的制衣价格与傅正来提供的成衣价格间存在很大差距,傅正来的要求明显与一般行业习惯不符,现双方对制衣的具体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傅正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秋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傅正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秋集公司制作的成衣存���质量问题,故对傅正来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傅正来总共应支付的定作款为:西装款羽绒服932件,140元/件,计130480元,黄金款羽绒服1172件,210元/件,计246120元,1478款羽绒服309件,330元/件,计101970元,另外应支付的成衣款8000元,共计48657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尚应支付326570,综上,对秋集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傅正来支付秋集公司定作款32657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秋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傅正来负担5949元,由秋集公司负担1396元。

上诉人傅正来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9—10月份傅正来的确要求秋集公司定作加工服装,在2014年11月6日,傅正来要求秋集公司加工定作三款服装,这是一种“合同”形式的签订,并不是“结算单”形式。因为从秋集公司发货时间可以看出不可能先结算后发货,应该是先签订合同后发货的形式。傅正来的确与案外人丁海华有意向买卖该笔服装的关系,后丁海华知晓后直接与秋集公司联系,签收了大部分的服装,以及付清了全部货款,之后傅正来要求秋集公司退货,秋集公司也退回了大部分的服装。现秋集公司要求傅正来支付全部的价款,于理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秋集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秋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秋集公司答辩称:结算单是真实存在的,也可以理解为是合同,因为其既约定了数量又约定了价格,数量确实以实际发货为准,价格是双方按照结算单计算的。傅正来已经接收了所有的服装,包括丁海华签收的服装也是傅正来指示秋集公司交付的。如果傅正来认为其已退回了货物,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退货单据等证据进行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秋集公司与傅正来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在本院审理中,傅正来对于案涉服装的单价无异议,本案现所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秋集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应否扣除由丁海华签收领取的黄金款羽绒服581件货款,其余均无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秋集公司系根据傅正来要求为其定作案涉服装,故对于争议的黄金款羽绒服为其定作���系事实。其次,虽然该款服装部分由案外人丁海华签收,但根据傅正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丁海华系其客户,且之前已将定金付给傅正来,丁海华将货物直接从秋集公司取走。虽然傅正来的第二次庭审陈述与之前陈述矛盾,并作了否认,但原审认为傅正来否认的理由缺乏合理说明,根据其第一次庭审的陈述,采信秋集公司的意见也符合客观事实。再者,傅正来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丁海华从秋集公司所领取的货物系丁海华与秋集公司的另外定作合同关系,而且从傅正来认可部分黄金款羽绒服的事实看,秋集公司也不可能就同一款服装为傅正来和丁海华同时定作。此外,傅正来现也无证据证明丁海华已经向秋集公司支付了争议服装的全部货款。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由丁海华签收的部分服装款应由傅正来承担付款义务。傅正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上诉人傅正来负担。傅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