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9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玉春。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清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1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同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耕地32亩的事实。
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且育有子女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家里耕地均由原告一人耕种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都是因为原告不理解被告,致使被告情绪激动才实施家庭暴力,并非被告一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那孩子应该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的同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孩子还小,不懂事,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系原、被告之女,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对双方生活比较了解,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9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为土地23亩,房屋7间,牛一头;共同债务为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35000元;无债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但也不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予准许。非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应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享有孩子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土地23亩,房屋7间,牛一头归被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13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邢永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管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