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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肖天俊诉被告徐将、孙敬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天俊,徐将,孙敬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肖天俊,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将,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敬勋,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天俊诉被告徐将、孙敬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俊的委托代理人皮守领,被告徐将、孙敬勋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天俊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26分许,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康达工业园北200米,徐将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天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肖天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天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1770.1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4423.455元。

被告孙敬勋辩称,1、我是实际车主,徐将是我雇佣的司机。2、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徐将辩称,1、我是孙敬勋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2、我个人垫付医疗费13858.5元,要求返还。3、我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我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26分许,徐将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天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肖天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天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天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183.33元(其中原告肖天俊支付45500元,被告徐将垫付12683.33元)。因肖天俊申请,2016年1月19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天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项伤残。肖天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570元。诉讼中,被告徐将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其中3张关王庙卫生院门诊票共计358.5元、三张驻马店市中医院交款收据共计5500元,一张交警队事故押金条8000元,共计13858.5元。肖天俊提交1500元交通费票据。肖天俊系农业家庭户口,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月18日),年满79周岁。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敬勋,事故发生时由徐将驾驶,徐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徐将系孙敬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浙商财险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天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敬勋依据徐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原告肖天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孙敬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天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58541.83元(58183.33元+358.5元)。原告肖天俊因伤住院治疗50天,营养费计款500元(1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元(20元×50天)。以上费用共计60041.8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0041.83元由被告孙敬勋、徐将连带承担80%,计款40033.46元。肖天俊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9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5年,肖天俊伤残等级应按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十级,赔偿系数为22%,计款10357.71元(9416.10元/年×5年×22%)。鉴定费按票据2570元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肖天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57.71元(3900元+10357.71元+500元+9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天俊。鉴定费2570元,应由被告孙敬勋承担80%,计款2056元,徐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天俊33757.71元(10000元+23757.71元)。因被告徐将已经垫付13041.83元(358.5元+12683.33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徐敬勋、徐将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肖天俊29047.63元(40033.46元+2056元-1304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天俊各项损失共计33757.71元。

二、限被告孙敬勋、徐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天俊各项损失共计2904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肖天俊负担160元,由被告孙敬勋、徐将连带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