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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112号

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魏嘉利,康明,刘董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松敏,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民,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嘉利,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明,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董山,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不祥(因2004年读书迁移户口后未将户口落户,现无户口所在地详细信息)。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魏嘉利、刘董山、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魏嘉利、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四川永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盛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登记股东周正伟占股份51%,被告人王盛民占股份49%。法定代表人为周正伟。永昌盛公司实际股东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三人各出资40万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白松敏、王盛民负责全面管理公司。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魏嘉利为公司销售经理,后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并组织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董山为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对外吸收资金。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明为业务经理,2014年10月1日为销售总监,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并组织业务员吸收资金。永昌盛公司成立以来,以虚假投资伊川县世业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源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并以14‰至19‰的不同等级月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被害人投资。2014年8月29日,四川今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汇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今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徐建石,被告人魏嘉利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刘董山于2014年9月5日从永昌盛公司调入今汇公司,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管理,并组织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今汇公司成立以来,以虚假投资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并以15‰至16‰的高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被害人投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永昌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群众140人次,涉及金额5420000元。今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群众37人次,涉及存款金额1350000元。被告人魏嘉利任职永昌盛公司期间,永昌盛公司涉案存款金额为5420000元;任职今汇公司期间,今汇公司涉案存款金额为1350000元。被告人刘董山任职永昌盛公司期间,永昌盛公司涉案存款金额为910000元,个人吸存金额200000元;任职今汇公司期间,今汇公司涉案存款金额为1350000元。被告人康明任职永昌盛公司期间,永昌盛公司涉案存款金额为3400000元,个人吸存金额1300000元。审理期间,受害人李某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日向今汇公司交款50000元;受害人李万全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今汇公司交款50000元;受害人钱华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向今汇公司交款300000元,其实际损失金额为295200元。故今汇公司实际涉案存款金额为17452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洛阳市分别将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挡获归案。被告人王盛民、魏嘉利、刘董山、康明于2014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魏嘉利退出工资及提成所得3万元给被害人。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康明退还了2000元给被害人楚某。2015年7月31日,马某退款8000元;2015年7月31日,罗某退款2600元;2015年7月31日,刘某退款8500元;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26万元;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工商银行卡(622××××××××××××9631)内现金37500元,扣押朱某保管白松敏的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王某退出14万元;2015年11月13日,项某退永昌盛公司租金8000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魏嘉利、刘董山、康明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永昌盛公司及今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管理合同、川兴精诚司鉴[2015]会鉴字第0402号、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户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魏嘉利、刘董山、康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是永昌盛、今汇两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犯罪金额为永昌盛公司的非法集资金额5420000元、今汇公司的非法集资金额1745200元,总计金额7165200元;被告人王盛民系永昌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犯罪金额为永昌盛公司的非法集资总金额5420000元;被告人魏嘉利系永昌盛、今汇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其犯罪金额应以其任总经理同期永昌盛公司的存款金额5420000元、今汇公司的存款金额1745200元,总计金额7165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董山系永昌盛公司的业务经理、今汇公司的销售总监,其犯罪金额应以其任职永昌盛公司的存款金额910000元、今汇公司的存款金额1745200元,总计金额2655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明系永昌盛公司的业务经理、销售总监,其犯罪金额以其任职期间永昌盛公司的存款金额34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在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魏嘉利、刘董山、康明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嘉利系主犯、刘董山、康明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盛民、魏嘉利、刘董山、康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松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孙建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盛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魏嘉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董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追回的546601元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魏嘉利、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松敏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白松敏只是承接了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的装修工程,其从两公司收取的120余万元是装修款;永昌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盛民、孙建成,今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建石,两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与白松敏无关;原判认定白松敏是涉案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为同案被告人的指认,无其他书证证实。上诉人孙建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的经营,不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是:孙建成承接了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两公司的装修工程,向两公司收取的75万元是装修款,不是分得的赃款;孙建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在没有看阅的情况下签名、捺印的,其供述伙同白松敏到成都设立公司非法集资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伪造的笔录,不是其真实的供述。上诉人王盛民提出其只是在永昌盛公司打工,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魏嘉利及其辩护人提出:魏嘉利虽是永昌盛公司、汇金公司的经理,但只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不应对两公司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魏嘉利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康明提出永昌盛公司系单位犯罪,康明仅是一名业务员,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金额,经统计,截止案发,永昌盛公司共向被害人支付利息241560元,今汇公司共支付利息456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魏嘉利、康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刘董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受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白松敏、孙建成参与集资诈骗7165200元,案发前向被害人支付利息2872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盛民参与集资诈骗5420000元,案发前向被害人支付利息24156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魏嘉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65200元,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董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55200元,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康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00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白松敏、孙建成系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王盛民系永昌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上诉人魏嘉利受雇佣任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经理,负责组织业务员非法集资,地位和作用大,行为积极,是主犯。上诉人康明与原审被告人刘董山受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盛民、魏嘉利、刘董山、康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白松敏、孙建成所提二人均不是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王盛民所提自己不是永昌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孙建成的讯问笔录形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录中“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标注以及签名、按手印表明孙建成对笔录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孙建成的讯问笔录具有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孙建成供述其和白松敏、王盛民作为股东各出资40万元成立了永昌盛公司,后和白松敏等人以股东身份出资成立今汇公司,白松敏、王盛民、魏嘉利、刘董山等的供述以及与邱亚、朱雪萍、李娟等的证言之印证,该供述内容具有真实性,足以证实永昌盛公司的股东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今汇公司的股东为白送敏、孙建成等人。其次,“结算账户”信息证实用于收取集资款的POS机的结算账户为“王盛民”的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邱亚、朱雪萍、李娟、朱某等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签订的“投资合同”是由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提供的,公司财务人员每天还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白松敏、王盛民汇报当天的集资情况,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以及公司的备用金也系孙建成、王盛民交给财务人员。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永昌盛的集资款系由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支配,今汇公司的集资款系由白松敏、孙建成等控制。其三,被害人赵某、徐某等的陈述证实白松敏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会上向被害人进行宣传,众多被害人也通过照片辨认出白松敏。最后,白松敏供认其分得赃款120余万元,孙建成也供认分得赃款70余万元。综上分析,原判认定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为永昌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白松敏、孙建成等为今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魏嘉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魏嘉利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嘉利先后任永昌盛公司、今汇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非法集资活动,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对其任总经理期间两公司710余万元的集资数额承担责任。上诉人魏嘉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原判考虑魏嘉利系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故魏嘉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魏嘉利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松敏、孙建成、王盛民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设立永昌盛公司,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康明作为永昌盛公司的业务经理、销售总监,明知永昌盛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0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构成此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故上诉人康明所提永昌盛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夏

代理

审判员  李万洪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