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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720号

熊光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熊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20号罪犯熊光辉,男,1976月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进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光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王亚泉、漆艳群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熊光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10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熊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光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