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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174号

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震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鼎集团有限公司,高震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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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74号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莫林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高震宇。

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震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芦墟镇浦南路x号的房产,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三年),租金为每年460000元。《租赁合同》就双方责任、义务及终止等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但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全部租金。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处理房屋租赁事宜,但均无果。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震宇辩称,被告拖欠租金255000元是事实,但想继续做生意,希望原告能降低租金至300000元,如果租金谈拢后在4月16日将下期租金和拖欠的款项一并支付。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以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和乙方高震宇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1、甲方永鼎集团有限公司拥有芦墟镇浦南路x号房产的所有权;2、乙方已知悉上述房产的性质;3、甲方与乙方均有出租和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甲方芦墟镇浦南路x号的房产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租金为每年46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交房之日付清,第二、第三年租金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当年租金0.5%的违约金;如乙方拖欠房屋租金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高震宇如约支付第一年度的租赁费用。在第二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30日的租赁年度内,于2015年5月11日,高震宇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未付租金作了分期支付计划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第二年度租金,但高震宇仅陆续支付租赁费用205000元。永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高震宇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其诉状所述。庭审中,高震宇对其与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及拖欠的租金并无异议,但认为永鼎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以证明其房屋产权属性,

本院认为高震宇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遂要求永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项举证责任,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由此提供了1989年时的购房款项的记账凭证,表示涉案房屋系在公司转制前由公司前身吴江电线二厂所购,同时提供了房屋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于1988年时,吴江电线二厂从该村购买作为门市部大楼使用。但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涉案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永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当时条件下对资产的吸收、购买等存在权属登记上的瑕疵,系历史原因形成,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但高震宇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存在异议。另查明,鉴于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出租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本院已在庭后的质证中就合同的效力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永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如果合同无效,高震宇应当支付合同期内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在无效合同认定后归还所涉房屋;高震宇认为,认为如果合同无效的话,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房屋使用的金额按照违章建筑来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提供的购房款项记账凭证、房屋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并记载了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及被告已知悉上述房产的性质,此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房屋的权力归属确认一致。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赁房屋相关的所有权登记证明,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的购房款项记账凭证、房屋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也说明了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始情况,但由于企业转制等历史原因,确系存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规划和建设手续,故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的相应权益,上述司法解释又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回房屋的合理时间为判决生效后20天;本案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尚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55000元,该费用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每年460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返回原告之日止。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不应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震宇应返回由其占有使用的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该项义务。

二、被告高震宇应支付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55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同时应支付原告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以每年460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驳回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被告高震宇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晨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