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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70号

张海坚与陈水旺、俞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坚,陈水旺,俞开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海坚,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赵育强,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俞开颜,女,1972年9月28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张海坚诉被告陈水旺、俞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坚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旺、俞开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水旺在经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思古轩明清家具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水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计付利息,按每月2.5%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共3个月,利息为30000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陈水旺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水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2、委托书、确认书各1份(均是原件)、廖燕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廖燕通过其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东江门分行业务处理中心;户名:廖燕;账号20×××37)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水旺的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江门聚德支行;户名:陈水旺;账号:62×××19)。3、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借据各1份(均是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陈水旺身份证各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水旺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思古轩明清家具厂经营者。5、户口本、配偶同意借款及抵押证明书各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水旺和俞开颜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被告陈水旺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思古轩明清家具厂的个体户经营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陈水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五,即每月一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廖燕通过银行账户将400000元汇入被告陈水旺的账户,被告陈水旺也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水旺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水旺与被告俞开颜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水旺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水旺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水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上述标准月利率2%(24%÷12个月),因此本院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故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俞开颜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水旺的该笔借款400000元发生在被告陈水旺和俞开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俞开颜没有出庭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水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水旺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项及产生的利息为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海坚。若被告陈水旺、俞开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伟雄

审 判 员  张松坚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雁玲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