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62号原告赖锦涛,男。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蒋虹。委托代理人欧善庆,男。
原告赖锦涛诉被告黄炳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炳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锦涛因与黄炳能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47105.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原告本次治疗诊断与交通事故发生时入院治疗诊断不同,因此对案涉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0分,黄炳能雇请的司机黄维天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龙江镇××对××段,与原告赖锦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锦涛当时先后入佛山市顺德区聚龙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赖锦涛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赖锦涛的损伤达九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维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锦涛无责任。经查,被告黄炳能为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华安保险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炳能、华安保险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46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锦涛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411.13元。再查,本院判决后,因伤情未完全治愈,原告先后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16日,2015年12月9日-17日),经核共支出医疗费28804.79元,护理费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804.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且从诊疗日期来看,相关医疗费系发生于本院上次判决之后,另外,被告虽辩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案涉医疗费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据此,本院采纳上述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8804.79元;2.护理费775元,相关护理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支出护理费785元,但原告仅请求775元,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16日,2015年12月9日-17日),按100元/天计算,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误工费151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住院或休息误工而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考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1510元(1510元/月÷30天×30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2周即14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或者已在上案中得到支持,或者无法证明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有关,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酌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889.79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此前在另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2411.13元,但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华安保险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赖锦涛赔偿32889.79元;
二、驳回原告赖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锦涛负担147.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