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93号
原告: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代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因性格都比较要强,经常吵打,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没有一点忍让。××××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近几年,被告事业稍有成就,经常以应酬多为由深夜才回家,有时日夜不归,原告稍微说上几句,并会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干涉原告与异性的正常交往。多年来,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争吵中,毫无家庭温暖可言,原告已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信心。
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现在还在恢复期,暂时丧失了劳动能力;3、债务清单和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191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要强,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在2016年4月6日起诉时已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且原告在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主要是没有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方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泽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