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3041号原告许任生。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协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虞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任生与被告昆山协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任生委托代理人金夷、被告昆山协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任生诉称: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被告存在职业危害,对原告身体危害严重等问题,但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无奈原告等人通知被告买断工龄(即实质上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予理会,原告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信访,表明立场,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昆山协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十五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送达回证、起诉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后,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本院收案章),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起诉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
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十五日,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15日或16日因立案窗口人多,排不上号,向立案庭领导反映,要求将材料交至信访室转立案窗口,2016年2月22日立案庭通知缴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十五天内,将诉讼材料交至本院,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十五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之事实,应以本院立案庭收案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时效,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任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