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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督37号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艾军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艾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2民督37号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被申请人熊艾军。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拖欠其贷款为由,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熊艾军偿还借款本金38872.2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有被申请人签名的贷款借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熊艾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72.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27元,由被申请人熊艾军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荣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