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10号原告张慧娟。委托代理人韦荣俊。被告岳冬林。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慧娟与被告岳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娟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岳冬林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在2月底前还款12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承担利息6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冬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岳冬林供应墙纸。2月9日,被告岳冬林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在2014年2月底前还款12000元,后该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岳冬林向原告购买墙纸,且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给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6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娟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30元,合计12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6元,由被告岳冬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谢志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