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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62号

邢秋平诉杨绍祥、杨爱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秋平,杨绍祥,杨爱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62号

原告:邢秋平,男,汉族,1958年8月5日生,河南省平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烈,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绍祥,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杨爱韦,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

负责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邢秋平诉被告杨绍祥、杨爱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烈,被告杨绍祥、杨爱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付承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秋平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路与霖雨路交叉路口横过北京路时,与在北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杨绍祥驾驶的牌号为云AX**的‘风神’小型轿车相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绍祥与原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牌号为AXXX的‘风神’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爱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绍祥垫付了50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之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1、第2、第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32.47元(其中第3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护理费10200元、交通住宿费771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误工费22827.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7054.98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9277.49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第3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仍赔付不足,则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第1、第2被告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祥辩称:“我认为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被告杨爱韦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且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绍祥驾驶被告杨爱韦所有的云A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北京路与霖雨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邢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邢秋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邢秋平、被告杨绍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邢秋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共34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邢秋平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被告邢秋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绍祥、杨爱韦(二者为夫妻关系)向原告邢秋平支付了50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原告邢秋平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含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单据等)、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邢秋平、被告杨绍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邢秋平、被告杨绍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而考虑照顾非机动车方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杨绍祥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邢秋平60%的损失,原告邢秋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爱韦虽系云A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材料显示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杨绍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5162.48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105162.4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4、营养费10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当,出院后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3000元;5、护理费102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酌情支持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住院34天,则护理费为8160元;6、交通住宿费7710元,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酌情支持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5831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达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10%+24299元/年*20年*2%,为58317.6元;8、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9、误工费22827.38元,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20日住院治疗34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伤情、出院医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7日,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则误工费为7123.29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无人能意料抑或期待它的发生,且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秋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91763.37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105162.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则以10000元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816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误工费7123.29元,共计74000.8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总额为84000.89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84000.89元,不足部分10776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约定,承担其中的50%,即53881.24元;根据本院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杨绍祥承担其中(不足部分107762.48元)的10%,即10776.25元。仍有未获偿的,由原告邢秋平自行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27882.13元;原告邢秋平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26332.47元,则以126332.47元为准,本院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邢秋平126332.47元。另,被告杨绍祥、杨爱韦已向原告邢秋平支付了50070元,当予以冲抵被告杨绍祥应赔偿的10776.25元,多余部分39293.75元,被告杨绍祥、杨爱韦可另案向原告邢秋平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秋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6632.47元;

二、驳回原告邢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3.5元,由被告杨绍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