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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008号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刘惠芳、吴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刘惠芳,吴凤英,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00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1143977-2。代表人张培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芳,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凤英,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7912-X。法定代表人王护来,总经理。被告王护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江远眉,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杰川,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丽琼,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刘惠芳、吴凤英、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简称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螺阳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惠芳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惠芳发放4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7.8%;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刘惠芳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刘惠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惠芳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刘惠芳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支付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

一、被告刘惠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以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二、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对被告刘惠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螺阳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被告圣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江远眉和王护来、被告刘杰川和王丽琼的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被告江远眉和王护来、被告刘杰川和王丽琼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惠芳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惠芳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为被告刘惠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惠芳发放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惠芳、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惠芳签订编号“借螺第2014020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惠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金,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7.8%,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聪签订编号“保螺第20140701”《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为被告刘惠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与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汇至被告刘惠芳的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7.8%。被告刘惠芳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偿还贷款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丽琼名下的位于厦门市莲花新城2#地块8#2803室的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120098)及位于厦门市莲花新城2#地块地下一层a206号车位的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120098)、查封被告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工业区(产权证号:洛阳-××7)的房产,在财产保全期间禁止该房产转让或者设定抵押。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账户(账号14×××48)的存款(以47万元为限)。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惠芳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刘惠芳自2017年7月24日起未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刘惠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涉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为被告刘惠芳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对被告刘惠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刘惠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二、被告吴凤英、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对被告刘惠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惠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惠芳、吴凤英、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王护来、江远眉、刘杰川、王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