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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618号

陈超锡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2016民终36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超锡,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锡,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惠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剑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陈超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湾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超锡一审诉讼请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6447.47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超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超锡负担。判后,上诉人陈超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超锡的上诉请求同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陈超锡与荔湾区所有辅警签订相同的合同、做相同的工作、服务于相同的单位,但却没有得到相同的工资待遇,请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比照梁某的工资标准向陈超锡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陈超锡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陈超锡提交证据如下:1、荔湾区逢源辅警中队2015年2月和5月考勤汇总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其上载明2月份梁某与陈超锡的法定节日出勤天数分别为3天、0天,5月份梁某周末加班32小时、法定节日加班8小时,陈超锡周末加班30小时、法定节日加班0小时。2、荔湾区逢源辅警中队2015年2月和5月工资发放报表复印件,其上载明两者的工资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高温津贴、破案及专项奖、春节加班费、岗位津贴、绩效考核奖、电话费津贴,其中除了春节加班费以及绩效考核奖金额不一样外,其余工资构成项目发放金额均一致,2月份梁某的春节加班费642元、绩效考核奖400元,而陈超锡的春节加班费0元、绩效考核奖320元,2月份梁某与陈超锡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08元、2586元。结合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的工资发放报表,显示两者5月份工资发放同样除了加班费以及绩效考核奖外,其余工资构成项目发放金额均一致,二者工资金额的差异体现在:梁某的加班费968元、绩效考核奖400元,而陈超锡的加班费660元、绩效考核奖320元。3、2015年5月绩效考核情况汇总表复印件,该表显示梁某与陈超锡月度绩效考核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对应的奖励金分别为400元、320元。陈超锡在二审庭询时称,其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有些人上班时间比陈超锡少,领取的工资反而多,请求比照梁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福利待遇。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质证称,应某湾机关服务中心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经本院核对,陈超锡提交的工资表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所提交的工资表一致。4、两份“答辩状”,要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提交证明工资项目、金额的材料及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扣除其工资的依据,并说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代理人陈某与陈超锡的关系及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委托陈某、邱剑辉计算陈超锡的工资,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机关还是派出所。对此,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称,其一审已经提交了陈超锡的工资发放台帐,陈超锡从事的是辅警的工作,性质是对人民警察日常工作的辅助性工作,由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与陈超锡签订劳动合同,再把辅警安排到各个派出所协助民警从事日常警务工作,由派出所进行考核后,把考核情况反馈到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由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陈超锡工资,合同约定以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均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审理的是陈超锡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与本案代理人个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同工同酬问题,陈超锡主张荔湾机关服务中心应当比照梁某的工资标准向陈超锡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此提交了考勤汇总情况统计表、工资发放报表、绩效考核情况汇总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认为,因为辅警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加班时间、考核评价、派出所等不同,因此会出现不同辅警之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同的情形。通过对比陈超锡所提交的部分月份工资报表可以看出,梁某与陈超锡除加班费与绩效考核奖外,其它的工资构成项目以及金额相同,故由于加班时间和绩效等级不同而导致两者工资存在合理差异,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超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