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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字2533号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某、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某,王某,傅甲,王甲,傅乙,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2533号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保全部办事员。被告傅某。被告王某。被告傅甲。被告王甲。被告傅乙。被告曹某。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王某、傅甲、王甲、傅乙、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被告傅某、傅甲、傅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傅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在石梁河支行(原石梁河信用社)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傅甲、王甲夫妻和傅乙、曹某夫妻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调解,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傅甲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王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傅乙、曹某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信用社把傅乙的信用卡冻结了,我们不应该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傅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傅甲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傅乙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傅某、王某、傅甲、王甲、傅乙、曹某三户与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三户联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约定期间每户对其他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11月22日由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梁河信用社向被告傅乙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1.304%,2014年11月20日到期,如逾期不还,还须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借款后被告傅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傅某未归还剩余本息,其他两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到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傅某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傅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甲、王甲、傅乙、曹某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傅甲、王甲、傅乙、曹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傅乙、曹某抗辩傅乙信用卡被冻结,不应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傅甲、王甲、傅乙、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某某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关立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