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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9号

朱文文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文,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朱文文,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现住湘潭大学。委托代理人陈苏,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湘潭大学。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文文与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文文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成焕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伍建华和

人民陪审员刘大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鄢敏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朱文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文诉称:2015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经由长沙市开福区的申通快递分点要求被告将其一些私人物品寄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法学院西附一楼法律诊所办公室。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25分,原告收到湘潭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短信提醒,要求原告(收件人)于当日晚19:30之前到湘潭申通快递公司湘潭大学分点(即湘潭大学金翰林八分之一店)处自行领取上述物品。原告于次日多次打电话至对方处要求进行派送,但对方未予接听。湘潭申通快递要求原告取货的地址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较远(距离为1-1.5Km),原告只能乘坐校车到申通快递公司指定的地点领取该物品,为此,原告花费了2元作为乘坐校车的费用。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将原告所托运的其私人物品安全、及时地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法学院西附一楼法律诊所办公室),由收件人或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而被告却未将原告所托运的其私人物品依约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自取快递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2元(校车费用);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省性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支出。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诉讼主体确认有误,答辩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申通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持有人,对各区域符合快递企业开设的公司实施经营许可,允许其加入“申通快递”快递网络。承担收件、派件(快递的主要服务内容)工作的各区域的网点公司虽然“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但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由于被答辩人朱文文系在长沙市开福区的网点公司进行物品投寄,故与被答辩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应为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见附件:申通官网长沙网点公司查询页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答辩人并非本案中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退一步讲,答辩人亦并非案涉快递服务的履行人。湘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见附件:申通官网湘潭网点公司查询页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作为在湘潭市的网点公司,负责提供在湘潭市指定区域内的申通快递服务,退一步讲,如被答辩人要求所言将其物品送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履行人即派件单位也应为湘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原告朱文文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快递单发件联,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3、申通快递派送短信及快递状态查询回单,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构成违约;4、湘潭大学后勤处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为取快递所支出的路费用2元。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①被告的举证中提交的邮寄单中有寄件人和收件人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名。②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收件公司建立了快递服务合同,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③收件地址“法律诊所办公室”送达地址登记备案的地址。证据3,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短息恰恰证明的送快递符合快递条例的规定,且证明了原告收到了变更送达快递地点的通知;快递状态查询回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4,湘潭大学后勤处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的有异议的理由:①原告所乘坐的班车与后勤处是否有关系没有证明;②后勤处是否看到了原告乘坐了那辆班车来回取快件没有证明;③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寄单,拟证明:①原告在邮寄单中签字;②原告认同了邮寄单所附背面合同内容;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2、被告与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与湘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朱文文”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笔迹及颜色与填写的其他内容都不相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签订合同是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其加盟商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外没有约束力,该证据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3,因被告承认短信内容,且对查询单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证明上没有签名,也无付款凭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邮寄单上寄件人签名处签署的“朱文文”,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书写,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经由长沙市开福区的申通快递点要求被告将其一些私人物品寄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法学院西附一楼法律诊所办公室本人收,并付费10元。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25分,原告收到湘潭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短信提醒,要求原告于当日晚19:30之前到湘潭大学金翰林商业街菜鸟驿站自行领取上述物品。后原告到指定地点领回该物品。另查明,被告是“申通快递”品牌的所有者,由被告授权全国各地企业在各自地域内使用“申通快递”品牌进行快递业务,全国各地企业之间进行联运,各地企业属于独立民事责任主体。长沙市开福区属于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地域范围,湘潭市区属于湘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地域范围。寄件人在投递时,收寄人均给寄件人一份《发件联》,《发件联》背面附有《快递服务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申通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品牌和商标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加盟“申通快递”网络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快递服务单位在提供快递服务中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申通快递投递时,即与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为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湘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文对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文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焕新

审 判 员  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大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