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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296号

张永莲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永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96号罪犯张永莲,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106号、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1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