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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793号

王志江与赵克伟、喻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江,赵克伟,喻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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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793号原告王志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克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喻雪梅,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同上,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王志江与被告赵克伟、喻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喻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赵克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钱给付被告赵克伟后,赵克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夫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被告赵克伟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喻雪梅辩称,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自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自己不清楚赵克伟向原告借款事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喻雪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克伟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喻雪梅相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初被告赵克伟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同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克伟推延未付,原告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的当庭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克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告赵克伟未偿还借款,故被告赵克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喻雪梅与借款人赵克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喻雪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喻雪梅以二被告已分居、不清楚被告赵克伟借款事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克伟、喻雪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江借款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 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