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步山员工。
被执行人:陈开国。
被执行人:陆红星。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开国、陆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泽商特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对被申请人陈开国、陆红星名下的位于洪泽县某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洪房他字第103028号)的所有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洪泽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0.08‰,自2010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陈开国、陆红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00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封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洪泽县某处的房屋一套,并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被查封财产暂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特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