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67054-2。法定代表人杨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辉,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8376-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闽侯支行”)与被告赵成辉、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闽侯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辉、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闽侯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赵成辉、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为购房所需签订合同编号3502052010000512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赵成辉的申请,原告向赵成辉发放购房款16万元人民币,供借款人用于购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第五幢13层1217号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0月起至2040年10月止;执行年利率5.1200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将依据人民应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间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担保。(1)由阶段性保证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赵成辉一本合同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社医保还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被告赵成辉自愿以所购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第五幢13层1217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债务履行。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赵成辉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赵成辉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已连续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息共计148216.96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赵成辉上述连续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成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成辉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889.08元及已结欠利���(含罚息、复利)7327.84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5020520100005128),证明:1、被告赵成辉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2、被告赵成辉自愿以所购房产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第五幢13层1217号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担保。3、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成辉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约定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赵成辉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证据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及抵押已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被告赵成辉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赵成辉已连续拖欠到期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累计欠本息7327.84元;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向被告赵成辉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赵成辉已连续拖欠到期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在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售楼部。被告赵成辉、金潮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成辉、金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农行闽侯支行与赵成辉、金潮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赵成辉向原告农行闽侯支行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邱阳东路8号书香领寓第5幢13层1217号房,建筑面积为38.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9.85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起至2040年10月止,共计360个月。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被告金潮公司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分期偿还的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收取相关款项。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还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为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结算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1月4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赵成辉发放贷款1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放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执行利率5.12%。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成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4日起至今,赵成辉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4日,赵成辉尚欠本金140889.08元,利息1839.82元,罚息为130.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行闽侯支行与被告赵成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依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依约向被告赵成辉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成辉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成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潮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金潮公司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请求被告金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辉、金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140889.08元、利息人民币1939.82元、罚息130.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889.08元与利息1939.82元之和14272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8%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赵成辉、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鸿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叶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