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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99号

王某某诉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富、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而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按约给付的原因就是没有资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购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光耀荷兰水乡T5-1304号房产一处,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每月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后原告依约履行偿还房贷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全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进行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于2016年4月3日自国外返回临沂市后,与承租人王国庆协商,承租人王国庆于2016年4月17日搬出涉案房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未将该房屋出租,原告曾在2016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同学王国庆居住,因未联系到被告,未将王国庆借住之事告之被告,未收取王国庆租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处置后再向原告支付25万元,现因涉案房屋尚未处置,被告现无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书面约定了离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是否处置房屋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光耀荷兰水乡T5-1304号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每月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离婚后,均未对该离婚协议提出异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偿还房贷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人民币25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曾于2016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将涉案房屋借给案外人王国庆居住,但未收取租金,且时间较短,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庭审中还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处置后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