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552号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院1号楼50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顺,男,1962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永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12日到原告上班,月工资2300元。2015年5月4日补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加班的,应安排被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50元/天工资。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就加班费的约定,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加班或已调休,未调休的均已足额且超出约定之数额支付了加班费。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9.2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507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7.54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50元/天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5年4月1日开始为3000元;被告主张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5年4月1日开始为3000元。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仲裁期间主张工作期间没有休息,原告仲裁期间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称休息日加班部分调休,未调休的已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无法确定,已经全部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15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6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09.2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507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7.5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66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就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致,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仅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被告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虽称已经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标准过低,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被告亦未就此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永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一百零九元二角。
二、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永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五千零七十六元七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永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千八百零七元五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