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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字第1506号

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法定代表人罗万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法定代表人罗万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建,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贯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被告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贯公司诉称,肖兴明系被告原股东,持有占被告注册资本2.65%股权。2001年2月20日,被告股东肖兴明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濛阳镇商业街的房产,因肖兴明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以其持有的被告股权担保,并由原告将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保存,被告承诺负责为原告收回肖兴明所欠购房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肖兴明一直未支付相应购房款。2005年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以虚假转让的方式将肖兴明所持股权全部变更至另一个股东黄平名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肖兴明协商,肖兴明决定以其所持被告股权抵偿应付购房款,双方据此签订《协议书》,肖兴明以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公司股权的方式换回被告保存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据此与原告商议,将肖兴明放弃的股权抵偿给原告,并承诺择机将该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将原股东肖兴明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固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原股东肖兴明以其所持被告全部股权抵偿肖兴明应付原告的购房款是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偿协议,将肖兴明的股权抵偿给原告并承诺择机将抵偿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时机尚未成熟,现不同意立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肖兴明系被告原股东,持有占被告注册资本2.65%的股权。2001年2月20日,被告股东肖兴明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濛阳镇商业街的房产,因肖兴明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以其持有的被告股权担保,并由原告将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保存,被告承诺负责为原告收回肖兴明所欠购房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肖兴明一直未支付相应购房款。2005年被告固信公司以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将肖兴明所持股权全部变更至另一个股东黄平名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肖兴明协商,肖兴明决定以其所持被告股权抵偿应付购房款,双方据此签订《协议书》,肖兴明以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公司股权的方式换回了被告保存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6日被告据此与原告商议,将肖兴明放弃的股权抵偿给原告,并承诺择机将该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另查明,原告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彭州市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名称由四川省彭州市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承诺书一份,证明200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让原告将被告原股东肖兴明购买的濛阳镇商业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承诺肖兴明应支付的购房款由被告负责催收的事实;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其原股东肖兴明签订协议,肖兴明承诺以其所持有的被告股权换回肖兴明2001年2月20日购买的原告开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偿协议前,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肖兴明用以抵偿原告购房款的股权准备处置,并对此向被告股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购的事实;抵偿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偿协议,被告将其原股东肖兴明用以抵偿其应付原告购房款的股权抵偿给原告,并承诺择机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原股东肖兴明持有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2.65%的事实;《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提交虚假资料将原股东肖兴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黄平名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原四川省彭州市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应当由原告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是适格主体。关于二份协议的效力问题。肖兴明与被告固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肖兴明自愿放弃在被告公司的股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肖兴明的行为名为放弃股权实为以股权抵偿所欠购房款,被告由此获得了该股份的处分权,后被告基于承诺负责为原告收回购房款,但一直未予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肖兴明用以抵偿购房款的股权处置情况以公告之形式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期满无人认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其他股东同意该抵偿方案,故原、被告就此达成的以股权抵偿购房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原肖兴明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黄平名下,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并责令改正,被告至今尚未纠正,但并不影响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协议约定择机办理,属于对履约时间约定不明,且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附期限,故被告认为时机尚未成熟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股东肖兴明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股权份额为2.65%,现工商登记在黄平名下)变更至原告成都市宏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尚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爽 来自